企业法人在诉讼阶段发生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不得再以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或调解,否则将不符合程序法关于当事人必须适格的要求。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经搜索查询了解到,法院通常有如下几种操作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办理注销,法院根据实体责任承担的承继原则,在变更诉讼主体后(例如: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实际经营者,将法人变更为股东、发起人、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
第二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发生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第三种处理方式,法院在二审阶段如果发现一审未对企业注销的事实予以查明,则以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后予以改判。
第四种处理方式,法院组织双方和解,然后当事人以和解为由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以撤诉裁定的方式结案。笔者代理的民事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应该说,上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处理方式均符合程序法要求,也能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值得探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显见,在能够确定或变更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前提下,“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本身违反了“先中止诉讼——再恢复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因此不被绝大部分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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